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38,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號二樓住處,受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委託,代其保管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而持有該海洛因一包。

迄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於前揭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零.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無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稱:上開海洛因係「大頭」所寄放,伊未曾施用海洛因乙節,應非子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海洛因之期間尚短、數量不多,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笫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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