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86,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八十號前,見攤販丙○○於該處擺攤出售盒裝玉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招呼其他顧客而未予注意之際,乃徒手將玉珮項鍊一條(售價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元)自包裝盒中取出而竊取得手,惟丙○○旋經旁人告知遭竊情事,即攔下欲逃離之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暨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於丙○○擺設之攤位上自包裝盒中取出玉珮項鍊一條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想買該玉珮項鍊,但因隔壁在賣衣服,伊始轉身去該攤位看衣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又證人甲○○(市場管理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你到現場看到乙○○時有無要跑掉?)『她一直想跑掉」,丙○○手放開時,她即要跑掉,我把她攔住,我說已經報警了,給警察處理。」

(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市場管理員,有人跑過來跟我說那邊在抓小偷,我就過去看,我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告訴人的攤位處,『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我就不讓被告走,要等警察來。」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與告訴人所稱核屬相符,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偵卷第七頁)足稽。

(二)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玉珮項鍊本置於包裝盒中,此為被告所坦承,又經本院臨時至告訴人車上,抽樣勘驗告訴人擺於該處之同型玉飾及其他飾品,勘驗結果係該處之項鍊盒子,均有以釘子固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且衡量該玉珮項鍊與包裝盒之設計型式,是告訴人所稱該玉珮項鍊原以小釘子勾住而遭被告拆下一節,洵堪採信,則被告於付錢購買前即將該玉珮項鍊拆下而取之,本與尋常之購買情形相間;

況且,被告所辯僅係「轉身」至隔壁攤位看所賣之衣服一節,經本院依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隔壁賣衣服者之二攤位之距離,實際丈量約相距一.五公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微論此情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依被告所述,該二攤位並非緊鄰,被告竟於拆下取出該玉珮項鍊而未付錢前即心有旁騖,離開告訴人之攤位而至相隔一.五公尺之其他攤位處,此亦與常情大相逕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而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回復所受之損害且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