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895,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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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號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殺傷力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乙○○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黑色皮包、紅色皮包各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二百元、郵局金融卡、慶豐銀行金融卡及慶豐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惟旋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物,且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伊在右揭時地係撿到,而非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物,亦並未撬開機車置物箱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且被告為警方查獲時當場起出失竊之物,參諸,被告前次竊盜所涉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沒有工作,好幾天沒吃飯,沒有辦法,所以才又(於前揭時、地)偷乙○○之皮包等語。

有判決書在卷足稽,於本院審理亦復自承;

乙○○的皮包確係伊所偷沒錯等語,是被告所辯前情顯無足採。

再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一巷十二號前,攜帶螺絲起子撬開車號ATW-七五七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柯永芳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相隔八月之久,被告復自承因沒工作,好幾天沒飯吃,所以才又偷如前,顯為另行起意,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與前案成立連續犯,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持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謀生不易屢竊取他人物品,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螺絲起子一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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