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0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所涉施用毒品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詎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停止戒治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驗尿結果可能是服用減肥藥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應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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