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1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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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二四二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X─二0四一號自小客車(其所涉竊盜部分,檢察官另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時,因丙○○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亦在現場,為免遭人目擊指認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曾出現在竊車現場,且其與丙○○均明知該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並未遭竊或遺失,竟教唆丙○○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向該公務員謊稱前開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時許,在泰山鄉○○路○段九0七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姓名之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被告乙○○唆使向警方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是被告乙○○向伊借車,後來他說車子被偷走,他叫伊去報遺失云云;

另質之被告乙○○坦承請被告丙○○去報前揭車輛車牌遺失,惟辯稱不知道為何丙○○會去報車輛遺失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明知該自小客車IM─八八0七借予乙○○,為何又報案失竊?)因乙○○向我說『出事了』要我到派出所報車輛失竊」、「(問:你於報案時稱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九時在泰山鄉○○路○段九0七號前失竊自小客IM─八八0七是否屬實?)並沒有這回事」(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蔡(指被告乙○○)說要去開其朋友的車子,我借他車,他開車載我去,到那地方時,他開他朋友車,我坐在車內,那車子沒有鎖,他開他朋友車,叫我跟在他後面開,開到了大度路,他將朋友車停在大度路邊,再開我車載我回家,過了一、二小時,並叫我去報我的車失竊,我也有去報失竊,但後來又有去報,我車子並沒有失竊」(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及第二十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盧』有負責把風?)是我騙『盧』說那是朋友的車,但我用十字起子在開車時,他也有看見,後來『盧』說其所開車車牌有被目擊者看到,我才叫他去報遺失」(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所述有關唆使報案情節相符,是被告丙○○、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丙○○前開辯稱係被告乙○○稱該車已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教唆被告丙○○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教唆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乙○○僅係唆使被告丙○○至警局謊報車輛失竊,其本身並未參與誣告犯行之實施,應為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乙○○(竊盜部分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二四二號前,由丙○○駕駛其所有之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到現場並負責把風,乙○○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DX─二0四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者均互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間與被告乙○○駕駛其車牌號碼IM─八八0七號自小客車至右揭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乙○○找伊去玩,當時是開伊的車子,是乙○○載伊,渠等是去陽明山,在路上,乙○○說要上廁所,後來他告訴伊看到有車子沒有鎖門,而伊沒有看見乙○○如何開啟該輛車等語。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早上九點多,蔡(指被告乙○○)向我借車子,十一點又來電問我要不要去玩,我說玩就一直開到陽明山一家餐廳,看到一輛車沒有鎖,他說要開去兜風,我說不要,我就開IM─八八0七跟著蔡,他開了一段路到大度路爬坡的地方就停下,蔡又跑到我車上,叫我載他回去」、「(問:乙○○偷車時你做什麼?有無幫他把風?)沒有幫他把風,我在車上聽音樂」、「(問:他偷之前有無跟你講?)他說車子是朋友的,叫他開回去,我是不太相信,朋友如果叫他開回去,那會門沒有鎖,且鑰匙也應該會給」(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依上所供,被告丙○○並未自白幫被告乙○○把風之情。

又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問:90.2.18有與丙○○一同去偷DX─二0四一車?)有。

但不知車號及偷車處路名,因剛好看到那一邊有一部車,我就下手用十字起子去偷,『盧』(指被告丙○○)在旁邊把風」等語,惟檢察官立即質之「『盧』有負責把風?」,其答稱「是我騙『盧』說那是朋友的車」(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稱被告乙○○有說該車是朋友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乙○○於行竊前並未告知被告乙○○其欲竊車,而係稱該車是朋友所有。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車後《牌》DX─二0四一是何人偷的?)是我偷的,當時我要上廁所,看到路邊的車子就用螺絲起子去偷的,螺絲起子是放在丙○○的車上,我偷到車子就開去兜風,然後我將車子丟在北投大度路」、「(問:為何要偷車?)我是好奇,因為有人說用扁的螺絲起子可以開啟,我就去試試看,真的可以開啟,我只是開去兜風,本來要開回去,因為塞車,我就將車丟在路邊」、「(問:偷車的地點在何處?)在陽明山的路上,我是從仰德大道上陽明上(山),是往陽明山公園,我有要丙○○停車讓我上廁所,丙○○停車時,剛好在停車場旁,我就看到DX─二0四一,我就臨時起意偷車」、「(問:丙○○是否知道你要偷車?)丙○○有看我拿螺絲起子,但他可能不知道我要偷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同行前往陽明山途中,被告乙○○臨時起意竊取車輛,其於行竊前既未與被告丙○○合謀,且被告丙○○亦未有何分擔竊盜行為之實施,尚不能以被告丙○○同時在場,即令其負共同竊盜之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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