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92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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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鑑驗後淨重拾柒點壹伍公克,取零點零捌公克鑑驗,餘拾柒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此部分刑事部分,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號三樓「金宮賓館」三○八室,施用王世宗(所涉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有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處所與王世宗為警一併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鑑驗後淨重十七‧一五公克,取○‧○八公克鑑驗,餘十七‧○七公克;

另扣得王世宗所有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百個、筆記本一本),其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同時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施用毒品犯嫌,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鑑驗後淨重十七‧一五公克,取○‧○八公克鑑驗,餘十七‧○七公克)扣案、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驗尿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鑑驗後淨重十七‧一五公克,取○‧○八公克鑑驗,餘十七‧○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另扣案之王世宗所有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百個、筆記本一本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基於該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云云,惟訊據被告承認僅有施用一次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諸被告於警訊供認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見偵查卷六頁反面),堪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間應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則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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