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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綽號「小林」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甲○○經警依法定期通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採驗尿液後始查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九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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