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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巧好釣蝦場」內,知悉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香金」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發票人莊岳郎、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票號C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一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猶予以收受之。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一之一號某卡拉OK店消費時,交付與不知情之陳鳳英,充為付款工具。
而陳鳳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上揭支票於前址卡拉OK店內,向不知情之周瑞郎調現周轉;
周瑞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執交不知情之許振雄清償貨款;
許振雄繼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與不知情之林明建作為修車費用;
林明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一巷六十三號四樓,以上揭支票,向不知情之林雅婷調借現金。
迨至林雅婷屆期提示,遭票據掛失止付而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香金」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且渠曾持票向友人陳鳳英調現,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香金」是執支票向渠借款二萬,渠不知該支票是來歷不明之贓物云云。
(一)、經查,上揭發票人莊岳郎、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票號CM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係執票人廖大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發票人莊岳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一號,因買賣貨款,由發票人莊岳郎簽發與廖大東,而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至九時之間遭竊,此有證人廖大東及莊岳郎於警訊時指證綦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訊筆錄);
且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此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票字第二五四三號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堪信上揭支票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二)、又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與友人陳鳳英,再依序轉與周瑞郎、許振雄、林明建、林雅婷等人,此有證人陳鳳英、周瑞郎、許振雄、林明建及林雅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詳參同前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曾持有上揭支票。
(三)、再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有無在八十八年間看到被告自一位女子處收受一張支票?)是的,好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時,在莊『巧好』釣蝦場」(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卷第三十二頁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
其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一個女的把支票拿給甲○○,在巧好釣蝦場,我只有看到壹張支票,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他們為何拿支票,...」(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為何收那張支票?)...因她跟張(指被告)熟,面額我不知道,他們是在桌子上收取的,我有看到,別人有無看到我不知道」(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言:「我有看到支票,不知道是被告拿給一名小姐,還是那個小姐拿給被告,那個小姐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是拿票換錢,不知是誰拿給誰」(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因此,被告辯稱:支票係「香金」交與渠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四)、末查,據上揭證人丙○○、乙○○及被告自白,可知「香金」為女子,而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既已明載為「莊岳郎」,依常理以觀,顯見「香金」應非發票人,因此,被告辯稱:不知「香金」非發票人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九十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無足可採;
而證人丙○○、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伊等只看有交付支票,沒看到有交錢(詳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又被告無法指明「香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供本院傳訊調查以實其說;
再被告自稱:「香金」在票期屆至前,約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把錢還渠(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倘「香金」於票載發票日前還清借款,卻未索取支票,顯與常情有悖。
綜理前述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該支票,即已知為贓物。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知悉支票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物,竟予以收受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而其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收受他人失竊支票並轉讓與不知情之人,對國內金融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炘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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