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09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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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取零點零伍公克鑑驗,餘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戒治執行期滿,並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十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一公克)及自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一個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五公克,取○‧○五公克鑑驗,餘○‧一公克)及自製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戒治執行期滿,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憑。

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及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再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所有自製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有扣案吸食器照片可稽,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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