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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滿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五巷二十二弄十五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起訴書誤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同時經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以果汁空瓶自製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期滿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確定,經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旋復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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