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11,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OO七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潘嚴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利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巷三二弄二一號公寓一樓大門未關之際,進入該建物五樓甲○○住處,以就地撿拾之木頭撐開窗戶鐵條後,自窗戶爬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五一三O型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千五百元及電子字典,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換用不知情之潘鴻源所申請之Z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經循線查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犯行,並經甲○○、潘鴻源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且有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原於警訊中否認犯行,嗣因警方由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比對,知無法狡辯始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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