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30,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四時四十分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四號夜間有人看守住居之「百鴻租車行」,見當時車行內恰好無人(老闆甲○○有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破壞上址內辦公室木板門上之透明壓克力,以手伸入門內,開啟該木板門後,侵入店內辦公室竊取甲○○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得手後,尚未離去,適有警員乙○○行經該處,見狀可疑,乃向丙○○質問,並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丙○○聞訊旋即逃逸,乙○○則自後追趕至中山路二段五0五巷將丙○○追到,惟經丙○○奮力掙脫,其又逃跑約一百公尺,始為乙○○及另一名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清峰共同將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前揭時地破壞木板門上透明壓克力,侵入辦公室內竊取照相機一台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其妻即證人龔素貞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證人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係在無意識狀況下所為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質問被告,並打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被告聽到其報警後隨即逃跑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否則何以會聽聞證人乙○○報警隨即逃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破壞上址辦公室木板門上之透明壓克力,以手伸入門內,開啟該木板門後,侵入有人看守住居之店內辦公室並竊取照相機一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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