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40,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受僱甲○○,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八巷二二號房屋修理漏水,乙○○並至前開房屋二樓丙○○住處察看漏水情形,乙○○見屋內浴室及丙○○女兒丁○○房間內之床頭櫃上分別置有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金手鍊一條,值約一千五百元之金戒指一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利用丙○○外出之機會,竊取前開金手鍊、金戒指及丙○○房間內面額二十七萬元之大安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僅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丙○○之女即證人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受甲○○僱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八巷二二號一樓房屋修理漏水,因漏水起因係該戶二樓丙○○廁所水管破裂,伊乃自丙○○屋內廁所水管處施工,三日施工期間丙○○均在屋內,伊並未竊取財物等語。

經查:告訴人在警訊中指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被告至其家中表示要查看漏水情形,被告進入查看後,當日下午十三時許即前來施工抓漏,伊外出後留下被告一人在內,故伊肯定上開財物必定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日警訊筆錄);

至本院訊問中又改稱:九十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到我家勘查漏水,在四月二十八日開工當天就把東西偷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前後指訴已有不一致,且告訴人指述被告竊盜,無非係本於自己之推測,又無實據相佐,自難採信。

又證人丁○○雖證述失竊物品歷歷在卷,惟其所述之失竊情節,均係由告訴人之轉述而為,乃證人傳聞後所轉述,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工程進行的第一天時,伊與被告曾因為工程之問題上去丙○○房屋一次,但這次丙○○不在,伊看完之後就先下樓,乙○○留在樓上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僅能證明被告曾在丙○○屋內施工,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丁○○財物之行為。

且證人張淑維更證稱:乙○○從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半施工到下午四點多,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巷七號五樓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更顯示告訴人與證人丁○○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竊取財物等語,有合理可疑之處。

又本件被告受通知涉犯竊盜罪嫌後,立即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搜查,並無查獲任何丁○○失竊之財物,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檢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更足佐被告所言非虛。

此外,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