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58,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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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前,趁丁○○疏未將車牌號碼DAW─三五七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車據為己有,又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二八○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GWT─二三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二○號前,利用乙○○停放車牌號碼FA─九八二○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未熄火之機會,竊取該車後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九十巷巷口捷運竹圍站附近,見吳慧珠所有車牌號碼DX─九八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路旁未熄火,趁機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逃逸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現尚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刑建九○易六七三(一○三○庭)字第三三八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該案所涉竊盜犯嫌,其行竊手法係利用他人未將車輛鑰匙取下熄火之機會而為,與被告於本案數次竊盜行為所用手法並無二致,且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其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刑事訴訟上之同一案件,其一部分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被告甲○○連續竊盜犯行,其一部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先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應就全部案件審判之,公訴人復就其他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再行起訴,即非無違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被告被訴犯嫌,宜由檢察官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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