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73,200111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兩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初,因得知其以前房東乙○○之姪女李靜佳積欠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四號「7-11」統一超商影印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元,而彼時其正因手傷且又失業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欠費事件為藉口,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六號乙○○所經營之鴻記中藥行,以腳踹鐵門,並對乙○○所聘用之外勞RUSMINI恐嚇稱:「叫你老闆(即指乙○○)小心點」;

又自當日起,迄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接續以電話向乙○○恐嚇稱如不解決上述超商之事,要找兄弟來砸乙○○的店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只得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許,隨甲○○前往該超商償還其姪女所欠之八元。

乃甲○○當場即以此事係由其居中協調,其兄弟需要吃飯之理由,向乙○○索取車馬費一萬元,並揚言如乙○○不付款即不讓其返家,亦不讓其經營中藥行等語,因乙○○畏懼遂先交付其五千元,並依甲○○之要求,簽立內容記載係伊為感謝甲○○而自願致贈五千元等情之和解書一紙。

嗣甲○○又接續上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以電話要乙○○再付其所餘之五千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鴻記中藥行擬向乙○○拿取該五千元,因乙○○不勝其擾,始報警將之逮捕查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證人即乙○○所聘之外勞RUSMINI及另一證人即上開超商店長王志勝等人指證確鑿,且有前述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向被害人乙○○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取財犯意而為,初非有何概括犯意,應只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應以連續犯論,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手傷且失業始起意不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併其所得財物僅有區區五千元,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白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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