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18,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八巷一五六弄四十七之二號沙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開銷甚大致經濟拮据、入不敷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元月止,將其向客戶先後收取之十六筆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零七十元,而未按規定繳回公司會計部門處理。

嗣為沙宣公司發現上情,經乙○○立具書面承諾表示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三十日分別償還沙宣公司前開侵占之貨款,惟在分文未還情況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棄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沙宣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沙宣公司代表人甲○○、證人即沙宣公司會計游淑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簽立之侵占貨款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沙宣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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