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五一巷三六號一樓春暉淨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因積欠張國成票款,經債權人張國成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一八三一號),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債權人張國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至春暉公司查封春暉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共六部,並當場黏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後,交予乙○○留置現場保管。

詎乙○○竟基於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擅自將上開查封物品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將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查封物,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麗良行」,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及債權人張國成前往春暉公司對查封物品為強鑑鑑價時發現上情,即再度對附表編號三、四、五之動產重新黏貼封條後交予乙○○保管,乙○○復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載為六日)止內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擅將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查封物予以替換,而為違背法院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嗣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因乙○○不欲繼續保管查封物而將查封物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即於隔日即六日會同債權人張國成勘驗清點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之查封標示除去,並將附表編號二之查封物出售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內之某時日,有替換附表編號三、四、五查封物之情事,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後就沒再動過查封物了云云。

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債權人丙○○及本院書記官甲○○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星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清償款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再經將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做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查封物現況照片,與卷附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勘驗查封物後所攝之查封物照片比對結果,發現附表編號三、四動產之馬達位置前後有所不同、附表編號三動產短少透明管殼之礦石濾心、附表編號四動產之顯示器短少、附表編號四、五動產之濾心顏色前後不同,是被告應有更換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查封物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N HEALTHY TYI 1100W電解水機 一
二 養生水電解水機 一
三 R/O純水機 703 二
四 R/O純水機 702 一
五 R/O純水機 705 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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