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04,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FG—七○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原為「韻立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嗣該公司更名為「永弘興業有限公司」,而由甲○○任負責人),甲○○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出借予其友人丙○○使用,嗣於其後之八十八年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坑某處,乙○○復向丙○○借用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得該車之後,即以變更持有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則屢向丙○○催討返還該車未果,乃四處自行尋找,迨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適甲○○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秀朗國小附近,發現該車停放該處,乃交付鑰匙囑其友人龔志杰(所涉竊盜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代為駛往修車廠檢修保養,乙○○則不知上情,以該車遭竊為由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乙○○侵占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上述FG—七○六五號牌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其則於八十八年間借用該車,嗣因認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係甲○○於八十八年間出借予其使用,因甲○○表示該車不好使用,始囑其修繕供其做生意之用,其借車時並未與甲○○約定還車時間,至其使用該車約一年多之後,甲○○有通知其還車之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伊並未出借該車予被告,伊係將車出借丙○○使用,且當時亦已約定於該車之原車主回來後,應即將車返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是否確係被害人甲○○出借予被告使用,已非無疑,惟無論被告係自被害人甲○○或丙○○處借用該車,倘被告明知該車係被害人所有,仍於借用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所為即屬侵占無訛,是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則查,觀諸被告使用該車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害人自行尋獲該車為止,其使用之期間非短,然其間被告竟從未與被害人聯繫返車相關事宜,此與常情實相悖違,已足見被害人之前開指訴,並非不可全然採信;

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到庭陳稱係因車上被竊貨物未獲償還,故難返還該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惟被告置放於車上之物品縱確有遭竊之情,其非不得先行還車,是此尚非被告無法還車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堅不返還該車,確有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明,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法人登記資訊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返還車輛,被害人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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