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07,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明知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證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該批證件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或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加以收受,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WXZ─三二九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方向往臺北市士林區方向行駛,在重陽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並自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所示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附表所示之證件等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依跳蚤市場雜誌裡面之應徵工作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工作機會,對方囑伊於右揭時地見面,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將附表所示證件交給伊,叫伊拿至臺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轉交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送完後,他們會再連絡伊去領取報酬二千元或二千五百元云云。

惟查,附表所示證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均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或遺失,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件附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按就現今一般社會常識,向他人應徵工作時,對工作場所環境及位置、負責人之姓名、面試者何人、報酬等事項,皆須詳細瞭解,始決定該工作能否勝任及是否從事該工作,本件被告對於上述事項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之委託代為運送如附表所示證件予不詳人,且酬勞多少、何時地領取、向何人領取、連絡地址電話均不詳,實難令人置信,亦與社會常情有悖。

況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傳遞該批證件之代價為新台幣三千元,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傳遞該批證件之代價二千或二千五百元,前後所供不一,況本件送貨路程僅從臺北縣新莊至臺北市土林區○○○路程卻可獲利數千元,目前社會上經濟蕭條,失業率高之情形下,有何工作能獲得如此高報酬?依上開情形,被告應知悉該證件係屬贓物,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危害程度、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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