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15,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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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六一巷二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乙○○抱怨其所煮的麵未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肘擦傷、左胸瘀血紅腫等傷害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其堅稱麵未煮熟而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二人在現場理論後,告訴人轉身就走,自己跌倒在地上,伊見告訴人跌倒即自行走回自己的麵攤,未曾碰觸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固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指述甚詳,並提出宏仁醫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受有右肘擦傷、左胸瘀血紅腫等傷害而至該院就診,至於該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施加毆打所造成,尚需有其他相當之事證,方足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雖到庭證稱:「我去買麵,發現麵沒熟,我就拿回去跟被告說,但是被告說不可能沒有熟,我就又把麵拿回來,請我先生去跟他講,我就繼續留在我的攤子做生意,後來我看到我先生走回來,還沒到攤子時,被告就追上來和他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跌倒,被告就用腳踢他的左肩,接著就被別人拉開。」

、「是被告先追上他拉扯才跌倒,我只看到被告踢告訴人肩膀一次,沒有看到其他毆打動作。」

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初訊時即自陳:「‧‧‧我就拿麵回去和他理論,他說他賣了十幾年的麵,怎麼可能不熟。

他就從麵攤出來,向我揮拳二次,都沒有打到我,我就往回跑,絆到別人的腳而跌倒,被告就追上來,用腳踢我的胸部。

診斷證明書上,胸部受傷的部分是被告踢的,左手擦傷的部分是我自己跌倒的。」

等語明確在卷,足證告訴人確係自己跌倒,非與被告拉扯所致,此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肘擦傷之傷害亦與被告無涉;

而證人丙○○所稱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拉扯而跌倒,及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肩膀乙次之情事,亦與告訴人所述係因絆到別人的腳而跌倒及被告用腳其胸部之情形不相符合,其證述實有瑕疵,參以證人丙○○係告訴人之配偶,其為維護告訴人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衡情非無此可能,是以證人丙○○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告訴人雖庭提當時所穿上衣乙件,並表示其上留有被告腳踢之腳印云云,然該上衣正面左脇下側固有污漬,惟無法看出係腳印形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以該上衣亦不足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證據。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現場有很多人看到被告犯行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然在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俾供本院傳喚調查,自亦無從據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雖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卷存事證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憑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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