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之胞弟林宗堯與乙○○之友人李榮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八七號之住處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林宗堯即電召其胞兄甲○○前來理論,斯時乙○○亦在現場勸阻,詎甲○○至現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鑰匙一支揮擊乙○○之左臉及左臉頰部分,使乙○○受有左眼眼臉裂傷、左眼結膜裂傷、左側眼框底骨折及左側眼瞼下垂等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父陳双貴所有之白鐵枴杖一支毆擊併以腳踢甲○○之右頸肩部及腿腳部,使甲○○受有右頸肩部挫傷擦傷五公分×三公分、左踝挫傷擦傷二公分、左小腿挫傷擦傷一公分×一公分、右足背挫傷擦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赴現場勸阻林宗堯與李榮炎爭執,詎突遭被告乙○○持鐵刺傷,伊乃還手自衛,並無傷害被告乙○○之情事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時因被告甲○○甫至現場,即出手毆打李榮炎,伊上前勸阻及阻擋,乃遭被告甲○○持鑰匙刺傷,並無傷害被告甲○○之情事云云。
惟查:(一)右揭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發生衝突之友人李榮炎於警訊時證稱:「‧‧‧我看到甲○○動手毆打乙○○右臉頰‧‧‧」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見狀乃手持鑰匙,順手撥開乙○○手持之鐵棒,並不乙○○知竟因而受傷送醫‧‧‧」、「(你們〈指被告甲○○與乙○○二人〉有無互相扭打在一起?)我也忘了,當時是用手腳互打的‧‧‧」、「‧‧‧我把他(指被告乙○○)推開,結果就被打,我有還手,但是不確定是否有打到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堪信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一節,復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被告二人既因雙方激烈衝突而出手,並於該等衝突中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衡情實難認被告甲○○當時僅係出於「自衛」而毫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意與犯行,準此,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二)右揭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其指訴之細節均屬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發生衝突之被告甲○○胞弟林宗堯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熟知雜貨店乙○○便於店內拿出一支鐵棒,欲朝我哥哥甲○○揮棒,我哥出於自衛抵擋‧‧‧」、「‧‧‧我因有帶小孩,所以就打電話給甲○○,而乙○○他拿出木杖〈應為白鐵枴杖─此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出來‧‧‧」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三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帶木杖〈應為白鐵枴杖〉出來?)有‧‧‧」、「‧‧‧我往屋裡退,並隨手拿起我爸爸放在那裡的白鐵枴杖擋住不讓他們進來,後來甲○○拿著一支鑰匙往我左眼這邊刺過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頁),堪信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指訴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當時雙方確有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一節,復據被告二人一致供明在卷,被告二人既因雙方激烈衝突而出手,並於該等衝突中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受有前述多處傷勢非輕之傷害,衡情實難認被告乙○○當時僅係出於「勸阻及阻擋」而毫無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意與犯行,準此,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偶遇爭執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雙方身心受損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較諸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均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該鑰匙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復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白鐵枴杖一支,雖係被告乙○○持以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枴杖係被告之父陳双貴所有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枴杖確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