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18,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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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八號其所工作之「一六八專業汽車美容店」內飲用啤酒與高梁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見隔鄰同路段四十二號「士峰輪胎店」負責人甲○○所有之車號K八─四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前,且鑰匙插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車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中和市○○路行駛,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路○段一七三巷八弄十一號前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停放巷道內分屬董亦芳、游淑伶、邱信雄所有之車號WTI─八一號、DUE─六六一號輕型機車、及KYV─六八0號重型機車,致該等機車受損,經民眾報案後為員警當場查獲。

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威鴻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甲○○所有之車號K八─四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甲○○在伊工作之「一六八專業汽車美容店」隔壁開設輪胎行,平日均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前並將鑰匙插在車上,常叫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至伊工作之洗車店洗車,當日晚伊要去秀朗路找朋友,無車代步,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走,取車時有告訴甲○○,可能他沒聽見,伊未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一人在「一六八專業汽車美容店」內飲酒,約喝二瓶啤酒與二杯加水高梁酒,因想找朋友喝酒無車代步,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見隔壁輪胎店老闆之車號K八─四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門前,鑰匙插在電門上,遂趁老闆不注意之際將車開走去找朋友,行至中和市○○路○段一七三巷八弄十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車時不慎撞及停放巷道內之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

又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稱: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伊輪胎店內工作忙完後,發現停在門前之自用小客車不見了,正想向警方報案時,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便打電話通知伊,已在中和市○○路○段一七三巷八弄十一號前查獲被告及伊失竊之汽車,被告係伊隔壁汽車洗車廠之員工,被告並未向伊借用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伊正忙於幫客人更換汽車輪胎及煞車皮,沒注意車子被人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當晚八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段一七三巷八弄十一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車不慎,撞及停放巷道內之三部機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車主董亦芳、游淑伶、邱信雄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三十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

三、再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六五毫克 (0.65MG/L),有酒精測試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

證人即員警李順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眾報案有車禍,伊到現場時,被告無法交代車籍資料,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當時被告神智有些恍忽,但講話都聽得懂,伊打車籍資料才查出車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 (0.8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七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研究數據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

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辯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至0‧七五毫克時,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閱施多喜,酒精(乙醇)之鑑定,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

本案被告接受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而依前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受測時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依劃定之直線正常行走、無法單腳站立停止不動三十秒、亦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等現象,顯見被告已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本案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無駕駛執照,竟未得車主甲○○之同意,擅自將甲○○之自用小客車竊走,而無照駕駛。

其雖檢具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供參,然查被告行為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其所為能清楚記憶,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庭訊問題對答清楚,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其竊盜與酒醉駕車之事實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無照行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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