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26,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案經確定,上開二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O二巷八號三樓住處樓下,明知綽號「啤酒」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者,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遭竊之車號為HUF—O二二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竟仍收受之。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受前揭機車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惟辯稱: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

惟查,(一)該機車係於右揭時地遭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該機車確為贓物無訛。

(二)與他人有借貸關係而欲以機車作為擔保者,依社會一般常情,均會同時要求出示行照等物品,以確定該車之來源,況且被告與該名男子並不熟稔,甚至不知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名綽號「啤酒」之男子欲以該機車作為擔保而借款之際,並未同時出示行照等物,被告豈有不懷疑該機車來源之理?再查,每輛機車均應領有牌照始得行駛,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該男子卻將該無車牌之機車騎至被告住處時,隨即將被告之車牌拆卸安裝在該機車上,則被告不起疑而辯稱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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