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4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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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路口附近,見癸○○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國民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一具、CD隨身聽一臺、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福客多」便利商店對面人行道上,見寅○○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百元、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見乙○○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百四十元、國民身分證一枚、金融卡一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和街口,見辛○○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二具、信用卡二枚、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見庚○○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信用卡二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見丁○○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電子字典翻譯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證件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見戊○○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一枚、存褶一本、若干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八)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街口,見林峰瞬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金項鍊一條、戒指二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九)九十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綜合運動場旁,見丑○○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百元、國民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枚、健保卡一枚、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六對面,見丙○○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車人識別證一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一)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興街口,見甲○○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二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二枚、駕駛執照二枚、提款卡三枚、信用卡一枚、現金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元〉、美金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段之綜合運動公園旁,見壬○○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二只(內有現金一千四百餘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金融卡二枚、行車執照一枚、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離去。

(十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瓊林路口,見子○○所有機車停放於路旁有機可乘,即徒手拉開該機車座墊(未損壞),竊取該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二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現金約一千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相機一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據報依子○○所提供上開蔡女失竊行動電話之機身序號,循線查知己○○將其自行申請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插入該具行動電話機身使用,乃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再由己○○帶同警方赴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五弄二三號之居所內,查扣其所竊得之上開丁○○所有電子字典翻譯機一台、子○○所有相機一臺、癸○○所有CD隨身聽一臺(均已發還予丁○○、子○○、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至(十三)等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被害人林峰瞬之財物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以外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庚○○、甲○○、子○○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害人癸○○、寅○○、辛○○、丁○○、戊○○、丑○○、丙○○、壬○○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聯絡紀錄影本一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六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右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峰瞬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撰寫之自白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諸被告迄本案提起公訴之際,得知公訴人認定此部分竊盜行之竊取財物價值顯然高於其餘竊盜犯行之竊取財物價值後,始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云云,益徵其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純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舉動,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諸多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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