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26,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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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號金石堂文化廣場建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該店所有之「都會搖擺」、「GQ」、「租售報導」、「LOOK」、「網路資訊」、「HIM」雜誌六本,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上;

復於同日二十時許,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七之一號頂好超市新莊分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置於店內購物架上之加州甜葡萄二盒(價值一百五十八元)、長榮電池一包(價值九十九元)、統一滿漢大餐四包(價值一百四十元)、維他麥黑米麥片一包(價值一百零九元)、康寶獨享杯二杯(價值九十元)、自由神藍莓果醬一瓶(價值六十五元)、康寶草莓果醬一瓶(價值三十五元)及雅芳冷霜一瓶(價值二百三十九元)等物,得手後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前揭竊得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第一次去該頂好超市,不清楚何處是結帳櫃檯以致於走錯方向,不小心未經結帳即走出電動門而被店員查獲,並無竊盜之意;

另雜誌六本部分,伊不知道該等物品是從何而來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不諱,其於警訊時坦稱:「警方當場於頂好超市內查獲我及我竊來之物品:長榮電池一包價值九十九元、統一滿漢大餐四包價值一百四十元、維他麥黑米麥片一包價值一百零九元、康寶草莓果醬一瓶價值三十五元、康寶獨享杯二杯價值九十元、雅芳冷霜一瓶價值二百三十九元、加州甜葡萄二盒價值一百五十八元,總價值為九百三十五元,並在我的機車上查獲我之前在金石堂文化廣場所竊來之物品:都會搖擺一本價值一百二十元、瀟灑雜誌一本價值二百元、租售報導一本價值一百八十元、電影雜誌一本價值一百四十元、網路資訊一本價值二百元、HIM雜誌一本價值一百二十元,總價值為九百六十元,我是以順手牽羊方式先進入金石堂文化廣場竊取書本雜誌得手後放在機車上,並於二十時許進入頂好超市內也以順手牽羊方式,趁店員不備之際竊取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並於偵查中亦供承竊取金石堂文化廣場之雜誌及於頂好超市內竊取前開物品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及反面、第七頁正面及反面),復有乙○○、甲○○所立據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稽。

另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經勘驗結果核與被告警訊筆錄內容相一致,被告復當庭供承錄音帶內容確為其所陳述錄製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其雖辯稱於頂好超市因不知結帳櫃檯所在而誤為走出電動門云云,然本院質之倘因不慎走錯方向,何以加州甜葡萄二盒、長榮電池一包、統一滿漢大餐四包、維他麥黑米麥片一包、康寶獨享杯二杯、自由神藍莓果醬一瓶、康寶草莓果醬一瓶元及雅芳冷霜一瓶等物,未經結帳,即放置於所攜之背包內,並為店員當場起獲乙節,其答稱:「因為我買的東西很多」,而本院再質諸被告該超市內不是均有購物籃或推車供顧客使用,何以須放置於背包內,被告乃改稱:「我沒有找到購物籃及推車,我買的東西也有一部分在我的手上,一部分在我背包內」云云,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無訛,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非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法並無加重竊盜之情形,竊盜次數僅二次,所竊物品復僅共價值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尚均坦承等情,認宣示主文所示刑罰為已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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