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胡貴蘭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多次對胡貴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九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胡貴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胡貴蘭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胡貴蘭居所(位於臺北市○○街二四二巷六號一樓)及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四一號)至少一百公尺等事項,嗣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亦於同年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無訛,詎粘有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酒後赴上開胡貴蘭居所內,對胡貴蘭實施大聲吼叫之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惟甲○○旋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胡貴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貴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基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犯意,對告訴人即其妻胡貴蘭為騷擾行為,違反本院依家暴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末查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