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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爬越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六號蔡金榮經營之俊成汽車保養廠(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載為俊成汽修場)之鐵門,進入該保養廠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內之匯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
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爬越上開保養廠之鐵門,進入該保養廠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內之誠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一張暨零錢約四百餘元;
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爬越上開保養廠之鐵門,進入該保養廠內著手搜尋財物,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蔡金榮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上開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金榮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甲○○、丙○○領回上開失竊信用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竊取甲○○、丙○○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門扇竊盜丙○○財物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爬越上開保養廠之鐵門進入行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爬越上開保養廠之欄杆圍牆進入行竊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竊取甲○○、丙○○之財物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
末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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