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74,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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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零時五十分許,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設置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號之現金提款機三台前,因領款時提款機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以毀壞財物之故意,持木棍損毀上開第一銀行所有提款機之監視攝影機、按鍵感應器、不鏽鋼台面,致使喪失攝錄及提款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案經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代理人乙○○陳述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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