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38,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分九期給付,並約定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於甲○○○有限公司所有,乙○○○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出質、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該機車應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八號東元公司,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除給付頭期款二千七百二十元外,餘款尚未付清(每期應攤付二千七百二十元),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二期起即拒付餘款,並將上開機車遷移至他處,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供兒子顏伯軒使用,目前伊兒子去服兵役,伊有問他機車在何處,他說機車已丟掉,但伊仍付清價金予東元公司云云。

經查,被告自第二期款即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未按時繳納分期款,並將前揭機車遷移至他處,此據東元公司具狀指訴甚詳,及東元公司之代理人周佳琳於偵查時指訴不移。

被告復無法供出機車所在何處,將標的物遷移他處,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於犯罪後已與東元公司和解(有東元公司具狀撤回所附和解書在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