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2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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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平日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二八巷二八號住處內,經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不遂,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及右腳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於同年四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耳、臉頰及手臂等多處成傷,迨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再度因要求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不遂,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瘀腫、腹部鈍傷合併右髖部並左大腿內側、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家庭暴力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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