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56,200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意圖散布於眾,利用自己家中之電腦、網路撥接帳號(P#0000000000)、市內電話(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在網址Http://www.nta.tp.edu.tw//square/teachers-law/gbook.asp留言板上刊登指摘甲○○:「...甲○○當然希望你們把大家都罵死,因為他到處都在批評,童展球有多爛!高永遠有多差!詹政道如何不好!張輝山有多專制!林彬多自私!那個教師會多菜...罵的越多,他越高興!好像全世界只有他最好?搞不好網站上一些不當言論是他貼的咧!...」,而散布文字指摘足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則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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