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490,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某張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旁,張貼出售廣告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懸掛車牌K八─二二○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車身之小客車原車號為DZ─一六三一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六弄對面停車場,為不詳人士竊取;

車號K八─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則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上,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低價向之故買,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日之某日,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區○路附近,由甲○○交付六萬元之訂金及身分證影本予該張姓男子後,該張姓男子即將上開車輛及車牌交付予甲○○駕駛,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搭載李秀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四一巷口,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對於贓物有認識之外,餘均供承右揭事實不諱。惟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體部分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三巷三六弄對面停車場失竊;

車號K八─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上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陳稱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贓物領據及代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拿行照出來,但手遮住我沒看到其上名字」等語(參見偵查卷廿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照上車主姓名我也沒看到,對方說不用看」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豈會決定購買四十萬元之車輛,且交付六萬元訂金,卻不知車主姓名為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稱購車並未簽契約,訂金也沒寫收據,又賣主何以僅取得六萬元款項後即願意交付車輛?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交易方式顯然有違常情。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是今年份的車,市價新車應有七、八十萬」、「因為對方說急著要錢,我也貪小便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廿二頁正面、三十三頁正面),可見被告明知四十萬之交易價格顯低於市價,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殊難採信。

其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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