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541,20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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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及併案移請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洪霈芬(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好樂迪KTV前,趁乙○○疏未注意,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誠泰銀行聯合信用卡、誠泰銀行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前,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取戊○○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產物保險卡、UNQ─三四二號輕機車行照、輔仁大學校園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

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七號四樓頂住處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為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戊○○指訴失竊及同案查獲之丙○○於警訊時稱:「乙○○輕機駕照與戊○○之身分證等贓物是丁○○與洪霈芬等二人拿回來的。

我有問他們該物品是從何而來,洪霈芬答稱在計程車上撿到的」、「是丁○○與洪霈芬二人一起回來時(約十六日十七時左右)拿回來戊○○二人之皮包」等語及於偵查中稱:「證件在下午失竊,不是早上,東西是阿銘及小芬拿來的,當時我在睡覺,他們叫門叫我起來,我問東西何來,他們說撿到的」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比同被查獲之洪霈芬早約一個小時先至丙○○住處,並非與洪霈芬一同回來,上開扣案證件係同被查獲之洪霈芬所帶來,並非伊竊取等情。

經查上開扣案證件,其中部分係被害人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遭不詳之人扒竊之身分證等證件之事實,固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在案,而證人丙○○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上開證件係被告及洪霈芬二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一同拿回,檢察官因而據以認定顯係被告與洪霈芬二人共同竊取云云,惟查證人丙○○已於本院證稱:「我當天睡午覺,大約在五點醒來時,在床邊有看到洪霈芬把證件拿出來攤在床上在看那些證件,那時丁○○坐在門的旁邊。」

等語,而經本院訊以在偵查中為何說被告與洪霈芬一起回來?證人丙○○則答稱「我並沒有看到他們一起回來,只是醒來時看到他們二人在我房間現場所以我才這樣說,因我之前並沒有看到那些東西。」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丙○○所親見證者僅係同被查獲之洪霈芬持用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並不足認被告係與洪霈芬一同攜返上開失竊證件甚明,而證人洪霈芬於本院訊問固仍指稱上開被竊證件係第三人甲○○於當日早上所拿來等情而否認竊盜,雖顯與被害人戊○○所指訴失竊時間及證人丙○○上開證稱情節不符,惟其亦供稱當日下午四時許回到丙○○住處時,發現被告及丙○○、甲○○均已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被告顯並非與洪霈芬一同返回丙○○住處亦明,從而公訴人謂被告係與洪霈芬一同攜返上開被竊證件,而認被告係與洪霈芬共同竊盜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被告辯稱伊並非洪霈芬共同攜返上開被竊證件等情,足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銀光巷四弄二號地下室,竊取被害人鄧閏桂所有之ET─八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與本件起訴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請併案審理。

經查被告對上揭併案部分之竊盜事實固已自承不諱,惟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而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上開併案部分竊盜行為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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