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0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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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再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嗣前開三案,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時,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因贓物罪,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後與其於服役期間因逃亡罪經軍法判決之有期徒刑一年),由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巷二七號前,見蔡文祺所有車牌QXC─五三六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之方法,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平日騎乘使用。

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天台廣場後停車場附近,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暫放該處,屬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VO─一0九號輕機車一部(該車原係於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六巷二十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者),竟以己有鑰匙一把發動該機車引擎後牽騎而竊取之,得手後,乙○○旋因騎乘該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一)右開事實一之(二)所示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又該機車(車牌QVO─一0九號)係屬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九六巷二十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者乙節,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足見前開機車係先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者。

再觀諸該車於被告竊取彼時係停放在天台廣場停車場,已見該不詳姓名之人並無棄置之意,況再參以被告以己有鑰匙發動即可牽騎,此由被告之供述至明,亦證該機車狀況良好,則該機車顯係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暫停該處者無疑,該機車尚仍在不詳姓名之人支配管理中,當無置疑。

被告擅予牽騎,自係趁人不知而竊取之。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騎乘使用事實一之(一)所示車牌QXC─五三六號機車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前開機車係伊竊取者,並先辯稱:該機車係為警查獲前二天即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在三重市湯城廣場打保齡球時,『李正雄』說要回南部,要伊幫他看車,等他從南部回來再以伊行動電話連絡,伊再返還該機車云云,繼則辯稱:該機車係向『李偵祥』借的,偵查中名字講錯了云云。

惟查:車牌QXC─五三六號機車係被害人蔡文祺所有,因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巷二七號前,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文祺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乙紙在卷可憑(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九頁)。

而觀諸被告於警訊稱:「該機車係於十三日十二時許,在三重市湯城工業區附近向『阿雄』男子借的」「因我告知他我要載朋友到板橋地院開庭才借我的」,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向一名『阿雄』借的,是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點左右」「(阿雄真實姓名?)陳真雄」「(有無拿行照?)沒有」「(如何還?)他說會打電話給我或我將車騎到湯公司還他」「我是在那廣場碰到他,沒有辦法連絡」「我跟他說三、四點會騎回湯城還他,我沒他電話」云云(詳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頁、第十三頁反頁、第三十頁反頁、第三十一頁),是由被告警偵訊之供述,足見被告與「阿雄」者並非熟稔,則「阿雄」何以會輕率借機車予被告?此顯有違常情。

又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中先則稱:那天要載一位張嘉慈(應是張『家』慈之誤)到法院執行,後來沒有載到,他(指張家慈)就自己走掉了云云,後又改稱:我已載到張家慈,後來被警查獲,他也在旁邊,被移送時他就走掉了云云(詳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已見被告供詞之歧異,況證人張家慈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並沒有碰到面,警察查獲被告時其並未在場,其是自己到檢察署報到等語(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益證被告前開辯詞之虛。

復且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借車時間、借車原因、借車之人之姓名,亦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辯詞有異甚然,凡此在在證明既無「陳真雄」或「李偵祥」之人,更無所謂借車之事。

被告所辯各節,應屬虛構者無疑。

從而前開機車應為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失竊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取者彰彰至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所示竊盜行為,起訴書固未及之,惟與論罪科刑之已起訴部分(即事實一之(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𨔛加之。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不知收歛,竟再著手竊取,顯無視法紀,惡性菲淺及其他素行、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次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至扣案機車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九號偵查案件,其移送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館」門口,趁被害人趙萱惠不知之際,從趙萱惠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PNQ─四八六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取趙萱惠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機車保險卡等物),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正義南路口為警查獲,並自被告乙○○身上搜得趙萱惠身分證、機車保險卡等物,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前開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惟經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移送意旨所指竊取前開皮包之犯行,並以:趙萱惠之身分證、保險卡,係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前一日晚上,到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在該便利商店前所停放機車之輪胎下拾獲者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係於前開便利商店前之機車輪胎下,拾獲趙萱惠所有遭竊之身分證、保險卡乙事,迭據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一致,尚難遽認其辯詞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事實自無何連續犯之關係,另縱其行為係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構成要件互異,亦難認有連續犯之適用,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審理,爰退回該署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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