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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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第二0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鎖工具壹組、螺絲起子貳支、螺絲推鑽貳支、銼刀貳支、美工刀貳支、斜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與其兄潘鵬光(已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丁○○(已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號案件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九時許,由戊○○、丁○○攜潘鵬光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駕駛車號W三─三六五號營業小貨車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九號前,交予已在該處準備行竊之潘鵬光,並由潘鵬光持該支螺絲起子及其所有之剪刀一支(該支剪刀未扣案),著手竊取乙○○所有車號Z三─六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戊○○在旁、丁○○則在車號W三─三六五號營業小貨車上把風,得手後,由潘鵬光駕駛Z三─六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及丁○○則駕駛W三─三六五號營業小貨車離去。

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號前,因前開所竊得Z三─六六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途中拋錨,戊○○、潘鵬光在該處修車,經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潘鵬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開鎖工具一組、螺絲起子二支、螺絲推鑽二支、銼刀二支、美工刀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與潘鵬光於警、偵時所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附卷可稽,及開鎖工具一組、螺絲起子二支、螺絲推鑽二支、銼刀二支、美工刀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扣案足茲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與丁○○、潘鵬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扣案開鎖工具一組、螺絲起子二支、螺絲推鑽二支、銼刀二支、美工刀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為共犯潘鵬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戊○○、丁○○、潘鵬光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剪刀一支,雖亦係被告潘鵬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冬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趁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六八號「明志工專路口工地」內無人看守之際,竊取丙○○放置於該處重達三百公斤之電纜線,並將該電纜線搬至車號DK─二六○九號小貨車上,適為貨主丙○○發覺而報警處理,戊○○見警察趕到,即迅速逃離至台北縣泰山鄉○○路八號二樓其朋友徐榮品住處,並將身上之衣服換掉,惟仍於二、三分鐘後在該處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戊○○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該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證人徐榮品、林宜耀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戊○○進入台北縣泰山鄉○○路八號二樓時,其身上是穿橙紅色之長袖夾克,但隨即換上在椅子上之長袖襯衫等語,及被害人丙○○之電纜線有遭竊之情,暨現場照片四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翻牆進入前開工地內,嗣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堅稱:因綽號「冬源」之甲○○打電話予伊,叫伊至前開地點搬東西,伊始前往,伊不知甲○○叫伊前去搬何東西,伊甫到場時就看見警察,伊即逃跑,DK─二六○九號小貨車上之電纜線非伊所搬等語。

本院經查:⑴被害人丙○○雖於警訊時指稱其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警員一同在工地內發現被告戊○○神色慌張,並由工地內跑出來,且工地內部分電纜線已遭竊取,並放置於DK─二六○九號小貨車上,而追捕被告戊○○等語(見第一九九0三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然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所示(見同偵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所遭竊之電纜線均已遭剪斷,切口平整,顯然係遭銳利工具所剪斷,然警方在該工地現場卻均未查獲得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被告戊○○遭追捕時及為警查獲時亦未於其身上扣得任何工具,被告戊○○否認係其剪斷竊取電纜線,則是否係甲○○見警到來趁隙逃逸時將行竊工具一併帶走,亦非無可能。

⑵其次,被告戊○○自始均供稱其當時係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惟遺留在現場、而車上放置有被剪斷電纜線之車號DK─二六○九號小貨車,經查係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吉力汽車商行所承租,有該小貨車出借合約書、車籍資料一份,及經吉力汽車商行負責人游國亮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且丁○○亦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車號DK─二六○九號小貨車係甲○○委託渠代為承租,租得車輛之後均係由甲○○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戊○○與甲○○係於不同時間前往上址,被告戊○○復又係接獲來電後始前往上開工地,被告戊○○辯稱其甫到場即看見警察,並非不可能。

而縱使被告戊○○主觀上於出發前往上址時明知係前去與甲○○共同行竊或搬運甲○○竊得後贓物,然其到場之際,既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已有著手行竊之行為、或基於與甲○○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在場把風或從事其他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車號DK─二六○九號小貨車上放置之電纜線被告戊○○亦有參與搬運之竊盜行為等情形,即尚難遽認被告戊○○應就其到場前之共犯甲○○之竊盜行為犯共同正犯之責任。

⑶至於被告戊○○遭警追捕時,逃跑進入友人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八號二樓處所,且被害人丙○○、證人徐榮品、林宜耀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戊○○進入時身上是穿橙紅色之長袖夾克,但隨即換上在椅子上之長袖襯等語,然被告戊○○雖見警到工地來而心虛逃跑,並於友人住處更換衣服,惟亦不得遽此即推認被告戊○○有竊盜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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