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639,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知悉年約二、三十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駕駛懸掛車號KT-八三七二號自小客車,係原「阿華」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涵洞附近,將原掛車號Q五-五三五八號車牌拆下,改懸上開KT-八三七二號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四號地下停車場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中午,在臺北縣蘆洲市陳吳日麵住處,向阿華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並收受之。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陳智偉、陳吳日麵、李宛怡、吳惠婷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時,與吳亨任駕駛之GP-○四○營業用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偵知上情(至甲○○以陳坤成名義應訊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阿華」交付之鑰匙一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前揭親見阿華拆換車牌,並向阿華借車使用,與吳亨任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附載之乘客陳吳日麵、李宛怡及吳惠婷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

而該原車號Q五-五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二四號地下停車場失竊之車輛,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可證,堪認被告向阿華借用之前揭車輛為贓車。

被告雖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華在借車時有交付車輛鑰匙、搖控器,渠雖懷疑車子有問題,但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惟被告在借車前目睹阿華拆換車牌,且於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衡情自無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理。

是其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借用他人失竊之車輛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案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一付,為阿華交車時暫借被告使用之物,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收受上揭贓車同時接受「阿華」交付之KT-八三七二號車牌,因認就被告收取車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惟據被告供明:渠借車目的係為至醫院探病,且證人陳吳日麵、李宛怡及吳惠婷亦均於警訊時證言:當日伊等在馬偕醫院搭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足見被告向阿華借車使用確係為至醫院訪友;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阿華」拆換或取得車牌之行為,被告亦無從得知「阿華」拆換之車牌中何者非贓物、或二件車牌是否均屬贓物,或向他人借用,甚或屬他人偽造之車牌,因此,依常情觀之,被告對該車牌是否為贓物,應無認識。

縱使被告對於前揭車輛之收受具有犯意故意,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同時收受車牌,亦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收受贓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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