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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四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棄置於地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不僅危害個人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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