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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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一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FN─三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時,自不詳人處收受該車,留供已用;

嗣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借給丙○○(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再由丙○○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巷口,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尋獲,並於該車上採得丙○○之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丙○○告訴伊,說警方要找伊,因為警方在上開贓車上查到他和伊的指紋,並要伊趕快逃,但伊並未竊車或收受該車,所以自行到海山分局說明,如果伊有犯案,伊就不會自動到案;

又伊僅曾請甲○○開車載丙○○,當時甲○○駕駛的車輛很像警方扣案的上開贓車,但伊不能肯定是否為同一輛車等語。

經查:(一)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尋獲上開贓車後,採集車上遺留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局紋字第六00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苟上開贓車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後再轉借與丙○○,何以該贓車上竟查無被告遺留之指紋?(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警訊時陳稱:上開車輛係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丁○○借用的,隔日伊將該車停於板橋市○○街一二七巷口,並將鑰匙歸還丁○○云云,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開車輛係丁○○偷的,伊再向丁○○借來的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改稱:上開車輛係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到丁○○住處,當時在丁○○住處騎樓下遇見丁○○與他的朋友在聊天,伊跟丁○○說太累了不想開車,伊欲向他朋友借車,他朋友不肯借,於是伊就透過丁○○向其朋友借該車,並約定隔天歸還丁○○,隔日伊將該車開到丁○○住處外巷口,當時丁○○不在家,伊乃將鑰匙放在丁○○住處的信箱內云云;

其後,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指陳:上開車輛係丁○○在板橋地區偷的,嗣丁○○在其住處交給伊,而伊並不認識甲○○云云,旋再表示:是丁○○叫甲○○開車載伊回家,伊再向甲○○借車,甲○○就坐計程車回家云云。

證人丙○○之供詞反反覆覆且前後多處矛盾,顯屬虛構;

又本案係警方先自上開贓車取得丙○○之指紋,並傳喚丙○○到案說明,丙○○非無可能故意託詞係向丁○○借用上開車輛以圖卸免或減輕應負之刑事責任,尚難僅憑丙○○之供詞即認定被告有收受上開贓車之犯行。

(三)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警訊時陳稱:八十九年三月初在伊住處樓下,伊遇見丙○○,丙○○向伊表示要回三重市,剛好伊朋友「阿德(指甲○○)」駕駛上開車輛來找伊,於是伊就叫「阿德」開車送丙○○回去,伊既未向「阿德」借車後轉借丙○○,亦不知丙○○有無向「阿德」借車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再陳稱:伊確定是甲○○將車借給丙○○云云,雖然與證人甲○○於偵審中到庭陳稱:伊從未見過丙○○,亦從未將任何車輛借給丁○○或丙○○等情,相互矛盾,惟被告丁○○從未承認有自他人收受上開贓車後再轉交丙○○之情事,自不能因被告丁○○與證人甲○○之供詞相左,即推斷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詞及被害人乙○○之指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犯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尚屬速斷,而被告辯稱:伊曾請甲○○開車載丙○○,當時甲○○駕駛的車輛很像警方扣案的上開贓車等語,縱屬不能成立,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贓車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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