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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六號前,因見李彩沿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SMM─935號(引擎號碼ET五二六九一七號)之輕機車鑰匙未取下,乙○○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啟動該輕機車電門並駕車離去而竊取之,且將該機車留供己用。
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巷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輕機車一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ˍ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一時貪欲圖便,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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