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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七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四號裁定將其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O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巷三八號一樓車庫(起訴書載為同路一一O巷十號三樓住處),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一O巷十號三樓住處及同路六十巷三八號一樓車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三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三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
又被告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七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O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三個,查為被告所有自製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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