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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上變造換貼之乙○○相片壹張,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另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三年有期徒刑確定,因不甘被科處罪刑且將遭通緝,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與綽號為「小陳」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為之製作假證件,二人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將其所有自己之相片五張交付予「小陳」,由「小陳」接續在不詳時地將以將乙○○之相片壓放在陳雲輝國民身分證上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製成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以換貼乙○○相片於陳雲輝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之方式而變造該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備軍人管理單位對退伍、停役、除役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雲輝,約七日後「小陳」即於上址將變造之前揭證件交付予乙○○,乙○○則支付五萬元之報酬予「小陳」。
嗣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乙○○為警攔檢,乙○○表明自己為陳雲輝,並接續出示前揭變造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予甲○○、凌偉國警員以證明其冒用之身分而行使之,當場為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各乙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以實際上支付五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得換貼有自己相片之變造陳雲輝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上開變造證件之犯行,辯以當時係警察自己搜出來的,並非伊所取交云云。
惟查:被告在警訊中已自承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交於警察以證明自己是陳雲輝之犯行(參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而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們盤查,他說他是陳雲輝,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他就拿扣案身分證影本給我們看,我說影本不行,他又拿退伍令遺失證明書正本給我們看,原本他還堅持他是陳雲輝,後來我們一直問他,他才承認他是乙○○,是因為不甘被判刑才如此。
」、「是他(按指被告)先說他是陳雲輝並拿扣案二個證件給我們看,後來才承認他是乙○○的。」
等語,就被告持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之情形證述綦詳,核與前開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一致,是堪認被告嗣後改稱未有行使情事云云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發出關於國民身分證明之證書,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係由後備軍人管理單位發出關於退伍、停役、除役身分證明遺失之證書,其性質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小陳」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遭警盤查而先後出示上開二變造之特種文書以證明冒用之身分,其先後二次行使,固屬兩個自然之行為,然其目的相同,時間密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一個行為,而其以一個接續之行為行使二個變造之特種文書,同時侵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後備軍人管理單位對退伍、停役、除役人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雲輝等二個以上之法益,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爰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易科罰金尚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制,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以在陳雲輝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欄上壓放被告之相片加以影印而為變造,並由被告購得,是該影本全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上所換貼被告相片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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