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75,2001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號七F-三五八九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現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六日),乙○○因所駕駛之車號MT-一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之不詳日期,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帶,侵占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上開地點遺失之車號七F-三五八九車牌一面,並據為己有,嗣後並影印該車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該影印之車牌鑲於框內之方式,偽造車牌一面後,將上開侵占之車牌及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上,持之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交通部汽車監理單位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仁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一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述一致,並製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車牌一面扣案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一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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