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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何建平)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原由黃適地(真實姓名不詳,未據起訴)藏匿在臺北市○○區○○路三九二號、已歇業之「星光餐廳」二樓辦公室內之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係經發佈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貴刑佳緝字第六一五號)之犯人,仍意圖使乙○○隱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止,接續為乙○○購買飲水食物數次及針筒,兼於同年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受託持一萬二千元至臺北市○○○路捷運站為乙○○向綽號「小凱」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一錢海洛因,再攜回供以幫助乙○○非法施用該第一級毒品。
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與發現樓下已遭警方監控之乙○○自星光餐廳衝出後,為丙○○等警員於臺北市○○路口與基河路口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九○手槍一把及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除犯意外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偵查中所供全部經過,暨警員丙○○所證查緝之情節相符,並有注射針筒三支及手槍一把扣案可稽,而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高貴刑佳緝字第六一五號發布通緝,其於星光餐廳藏匿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貴刑佳八九訴二三字第一二○一三號函檢附之通緝稿及前開判決可憑,其被查獲前就槍砲案部分不論已否判刑確定均係觸犯刑罰法令之犯人。
二、被告辯稱伊受友人「阿龍」囑託前往星光餐廳照顧左腳受傷、行動不便之乙○○,乃為其外出購買礦泉水、麵包,並持一萬二千元至民權西路捷運站向小凱買受一小包物品,實不知乙○○係槍砲案件之通緝犯,亦不知向小凱購得之物為毒品,至於警訊中稱伊於查獲前十天曾受乙○○告知渠係通緝犯,係被警刑求所言云云。
惟查:㈠被告迄未提出受傷之證據或指明對其用刑警員之姓名供以查證,而其警訊時果被毆打、逼迫或受教導陳述之內容,於偵查中豈有不為辯解,反供稱其警訊未受刑求之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五頁),況其警訊筆錄全依其供述製作,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情,業據製作筆錄之警員丙○○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即被告亦供稱:「(在警察局所言實在?)實在,(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
(在檢察署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在檢察官那裡沒有被刑求逼供。」
、「(對證人 (丙○○)所言有何意見?)當時不是他打我,::(後來到檢察署有無被刑求逼供)沒有,我告訴檢察官時她就說我說什麼,我在檢察署有說實話,檢察官沒有對我怎樣,::(對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所言都實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訊中所言係任意陳述。
㈡乙○○初到星光餐廳時能自行上下樓梯,無庸攙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丙○○亦證稱乙○○被警追捕時,尚能奔跑,可見乙○○前於鳳山槍戰時雖有受傷,然未至喪失行動能力之程度,以其負傷之情況,如非遭警通緝,豈會藏在歇業之星光餐廳內多日,致需人陪伴、外購飲食;
況乙○○若僅單純養傷,何需攜帶如其與被告所供曾提示供予觀看之手槍在身;
參以乙○○供稱:「(據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中供述你於十天前告訴他,你有案在逃亡被通緝?)是的,我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北市士林區星光餐廳二樓房間內,有告訴他,我因槍砲案件遭通緝,現正在逃亡中。」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十五頁),被告亦稱:「(你何時知道乙○○在逃亡被通緝?)約十天前乙○○告訴我的」、「我有問劉為何要住餐廳都不離開」、「我對他當時一直躲在那裡很好奇,::我當時感覺似乎是別人幫助他躲在那裡,例如黃提供他住而且阿龍又叫我照顧他,我們聊天時我知道他有被關過。
(有無問劉為何來這裡?)我有問他,他說來避風頭的,我心裡覺得他大概有點問題,只是沒有明說而已。
(當時幫他買東西又照顧他,是否覺得將來可能有法律上的問題,覺得怕怕的?)有的,但是沒有想那麼多」(見警訊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初為乙○○外購飲水、食物時,已知乙○○係槍砲案件之通緝犯,仍受託為之,增加偵查機關發現該人犯之困難,顯有使人犯隱避之故意。
㈢乙○○供稱扣案之三支針筒係供伊注射海洛因使用(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嘉縣警刑經字第二九二五三號函附之警訊筆錄);
而針筒為施打海洛因常用之器具,被告受託為乙○○外出購買針筒及一小包昂貴之粉末,當不難得知所代購者係違禁品,參照被告供稱:「(被查獲前四、五天幫劉買過毒品?)對的,我是買海洛因,::針筒是我幫他買的,::我之前就有看見他在那裡吸食海洛因,::我知道他吸食的是毒品,我有叫他戒掉,但他說戒不掉要慢慢來,所以就請我幫他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其受任時已知欲代買海洛因,即有幫助乙○○施用毒品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起即為乙○○購買飲食,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應予訂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一接續隱匿人犯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雖未記載,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茲被告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贓物等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第加重其刑,其幫助犯行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扣案之針筒三支縱係被告代買,然既移轉交付乙○○,非其所有,自宜由乙○○所犯施用毒品案處理,無從由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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