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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妨害兵役、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六○巷十五弄十七號二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起訴書漏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檢體中,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北衛檢字第八一六一二號函所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編號:CH二○○○C○○○○七○)在卷足憑,復有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
是被告係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治期滿,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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