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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二號、第五三九二號、第五三九三號、第五三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鋁箔包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先後在臺北市○○區○○路一五七巷六弄二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燈泡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十六號前,與友人劉耕富一同經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劉耕富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公克,起訴書載為一.三公克),乙○○由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交保後,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之「名流賓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二號「花蝶旅社」(起訴書誤載為「花碟旅社」)三0三室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鋁箔包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起訴書分別載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不詳地點),其間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二五號前,與友人林世勇一同經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林世勇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淨重0.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二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知到案採尿而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花蝶旅社」三0三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包吸食器一組(起訴書載為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而乙○○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核轉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九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臺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其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89)陸(一)字第89031771號檢驗通知書一件、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六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及該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衛檢字第四四八八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89)陸(一)字第89055443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
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於本案經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法院第一三一0號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徵,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及多次查獲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期間尚短,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劉耕富所有,此經劉耕富於警訊中供明,但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鋁箔包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燈泡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及另一包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淨重0.五公克),係被告友人林世勇所有,此經林世勇於警訊中供明,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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