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08,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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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意森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號十一樓之二住處內,因其小孩哭鬧,與其妻甲○○發生爭吵,甲○○欲帶小孩出門看病,乙○○以身體擋住大門,不讓甲○○外出,甲○○伸手欲強行拉開門把,乙○○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拳由上而下推打林美惠之背部,並將甲○○推開,致甲○○倒地後左大腿撞及茶几,呂女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血腫(十一乘五公分及三乘三公分)、左大腿挫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照顧小孩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後來她說女兒發燒,要出去看醫生,我擔心發生意外,就不讓她出去,我擋在門前面,她伸出左手拉門把,右手抱女兒,我把她手拉開,她可能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背部有撞到客廳茶几,不知道其左大腿如何受傷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甲○○先後於警訊、偵審中指稱:當天大女兒在客廳以牛奶互倒在玩,乙○○很生氣就將牛奶翻倒,女兒就大哭,我從房間出來安撫女兒,邊收拾東西並請他不要生氣,要帶女兒回房間睡覺,乙○○進房間叫我們不要睡覺,把我們叫到客廳,在客廳大吼大叫,女兒很害怕,我發現女兒有點發燒,我要帶女兒去看醫生,乙○○站在大門前不讓我出去,我試著要去開門,身體有點彎,被告就以右手打我的左背部,當時我是牽著女兒,女兒見我被打就大哭,我抱起女兒要往屋內走,正在轉身時候,乙○○就推我,以致我左大腿撞到茶几,然後跌倒靠在沙發旁邊,當時將女兒抱在懷裡所以沒有受傷等語,且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可憑,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林震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有家庭糾紛,我們一起趕到現場,按電鈴後由甲○○開門,她一直想要離開家,看見客廳桌椅有點凌亂,沙發、茶几都有移位,茶几上的東西散落在地上:::甲○○身上並無外傷,但她情緒激動,小孩也受到驚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另證人即警員葉木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按電鈴後過一會兒才開門,甲○○一直想往外跑,她說被先生打,從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但她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是上開二名警員雖於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抵達現場,惟依其等描述抵達現場後見甲○○情緒很激動、急欲離開現場,且立即告知遭其先生毆打,小孩飽受驚嚇,客廳家俱凌亂等情,亦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應非臨時編纂虛偽之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她(指甲○○)背部有撞到客廳茶几,茶几約五、六十公分,上面有一片玻璃,材質是鐵製,她跌倒後自行起來跑進房間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她身上為何會有這些傷?)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你說只有拉扯,為何有這些傷?)因為她一直要拉門,我不讓她拉,我拉她的手,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是被告先則辯稱不知告訴人背部傷勢如何造成,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背部傷勢係撞及茶几所致,其先後供述不一,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似有隱暪。

(四)又被告辯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結婚後,與告訴人相處良好,並無毆妻紀錄云云(見辯護狀),惟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皮下出血斑點傷害,有板新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聲稱從未有毆妻紀錄,並不實在。

(五)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擋在門口,告訴人強拉門把急欲外出,為被告所自承,足見雙方面對面貼近,其間幾無縫隙,被告欲攻擊告訴人之正面,反而無法為之,當告訴人彎身握門把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背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辯稱其右手絕對不可能繞彎去毆打告訴人背部,倘欲攻擊告訴人,應是告訴人正面有明顯且多處傷痕云云,尚無所據。

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背部挫傷併血腫」,所謂挫傷痕跡,應係堅硬外物所造成,倘徒手毆打僅會造成瘀傷或腫傷現象,是被告之挫傷痕跡與告訴人所稱遭受徒手毆打之情不符云云。

惟查挫傷(contusions)是因鈍力(打擊、踢、跳落等)而造成軟組織受傷,由於會有許多小血管破裂,故常有一些血流入受傷部位(瘀斑),即眾人所周知之皮膚變色(瘀傷,bruising),它會漸漸變成褐色再轉成黃色,最後當完全被吸收即消失;

出血以致引起血聚積便稱為血腫(hematoma),其局部(疼痛、腫脹、變色等)即易於解釋之(參見「實用內外科護理 Textbook ofMedical-Surgical Nursing 」第六十一章,第一八五一頁,曾菊江、陳瑞珠主編譯,秦慧珍校閱、鑑修)。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背部挫傷併血腫,並非一定由鈍器始可造成,被告徒手毆打亦可造成挫傷之現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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