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拾點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其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拾點壹公克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二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某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某朋友住處,以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陳立偉、陳建中、李家宏等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九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0.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0.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二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0.一公克,係屬毒品且屬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