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824,20011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起,甲○○○召集合會而自任會首,乙○○則協助甲○○○處理合會相關事宜,該合會含會首共六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於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則加標,開標地點則在乙○○、甲○○○斯時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七二巷十五號之住處。

詎料甲○○○、乙○○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會員丙○○同意代其出標,竟偽稱獲得丙○○授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上開開標地點佯稱代丙○○出標,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丙○○得標,而交付死會會款或活會會款予甲○○○。

嗣因該合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停標,會員始知悉甲○○○、乙○○有冒標情事,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明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召集前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而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停標及尚積欠告訴人會款等事實,惟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冒標,丙○○跟二會,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得標,第二次是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得標,而丁○○跟一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丙○○與丁○○是好朋友,他們要合標等語;

被告乙○○辯以伊沒有收過會錢,亦不知互助會的事情等語。

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跟被告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伊跟一會,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標的,標息忘記了,得標的會款是甲○○○於開標後第三天拿現金到伊家裡給伊的,而丙○○自己跟的互助會,標起來後,丙○○說錢沒有用那麼多,當時伊剛好缺錢,伊先拿一半,等到伊事後標到會之後,伊再還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甲○○○的互助會?)有的,我跟二會」、「(問:有無標過?)有的,二會都已經標過,都是我太太去標會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問:到底有無與丁○○合標?)在標之前沒有說,其中一個是我標到會之後,才跟丁○○說要合標」、「(問:丁○○那一會有無標?)有的」、「(問:為何要與丁○○合標?)標起來的錢很多,沒有要用那麼錢,所以事後才找丁○○平分這個互助會標得的標金,丁○○要付一半的會錢」(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問:有無與丁○○合標過互助會?)互助會我們是各人標各人的會,我先得標後,先拿一半給丁○○,會錢是各繳個(各)的,與會首無關」(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是丁○○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並於開標三日後自被告甲○○○處收受得標會款,而丙○○所參加之二個互助會亦均已得標,足證被告甲○○○前開辯稱即非子虛,為可採信。

從而,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當次開標,既由丁○○得標,並於得標後三日,由被告甲○○○交付得標之會款予丁○○,則被告甲○○○即無虛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詐取其他活會會款,亦即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二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本件被告甲○○○雖尚有積欠告訴人會款未清償,惟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