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總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時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六十九弄二十四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六十九弄二十四號二樓及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總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目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裁定,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總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二次處分不起訴,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供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一)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T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及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且該吸食器係用日常用品臨時製作代替使用之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具,亦據被告供明,爰不另為銷燬之諭知。
至分裝袋一包,並無証據可証明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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