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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扁鑽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DW—五八二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長沙街口附近,見地面有不詳所有者棄置之扁鑽一把,因好奇而撿拾並持有之,並藏置於前揭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將機車騎至由徐紹芳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二號之機車行修理,不知情之徐紹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試駕修繕完畢之機車行經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時,為警盤查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扁鑽一把,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扁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理中自白不諱,核與甲○○所述相符,並有扣案扁鑽乙把足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扣案扁鑽乙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六九六號函及所附相片足資佐證。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刀械,犯罪動機及惡性非重,所持有之械種類為扁鑽、持有之方式、期間,及在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易科罰金尚增加「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適用限制,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扁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扣案扁鑽乙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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